毛光某
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毛XX
张某
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毛光某。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系原告毛光某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
公司地址:通城隽水镇玉立大道79号。
负责人:毛伟勇。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单位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毛光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光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明、毛XX、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光某诉称,2016年2月9日9时,被告张某驾驶鄂L×××××号小汽车在通城县隽水镇续畈新区11号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受伤。
原告在通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6236.7元已由被告张某支付)。
2016年3月15日经通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费用据实赔付。
2016年3月1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系深圳博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在职高级主管,2015年年收入132674元,受伤后4个多月未上班,公司分文未发。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236.7元。
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57310.7元。
3、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应赔偿的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只能依据依法予以核减。
2、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9时,被告张某驾驶鄂L×××××号小汽车在通城县隽水镇续畈新区11号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受伤。
2016年3月1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2月9日至3月9日在通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236.7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支付),交通费1146元。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鉴定分所鉴定: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不再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花费鉴定费1200元。
原告系深圳博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在职主管,2015年年收入112674元。
事故后,原告因治疗休息误工4个月,单位没有支付其工资。
经查,鄂L×××××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0时至2016年4月14日24时。
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36.7元、护理费5119元(31138÷365×60)、营养费900元(15×60)、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50)、交通费1146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7044元(112674÷365×120)。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309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光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真实可信,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53095.7元,被告张某驾驶的鄂L×××××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医疗费6236.7元、护理费51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146元、误工费37044元,共计51895.7元。
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张某之前垫付的623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毛光某51895.7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光某鉴定费1200元,合计5309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毛光某53095.7元后,原告毛光某即时返还被告张某6236.7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光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真实可信,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53095.7元,被告张某驾驶的鄂L×××××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医疗费6236.7元、护理费51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146元、误工费37044元,共计51895.7元。
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张某之前垫付的623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毛光某51895.7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光某鉴定费1200元,合计5309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毛光某53095.7元后,原告毛光某即时返还被告张某6236.7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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