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田纯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毛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方,系被告田某某之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毛某某、田纯清、毛先进、田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田纯清、毛先进、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方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田纯清、毛先进、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排除在路旁加高的涵洞驳岸和在公路中间栽的一根水泥电线杆,恢复公路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签订《修路协议》,修路需占用被告土地,约定用第三方土地与被告进行调换,修路材料费由原告承担。之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协议。该公路通行四年多后,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帮其修建道场坎,被告目的未得逞后,就在公路中间栽水泥电线杆,毁坏公路,造成原告及周边车辆、行人出行受阻,生产生活资料无法正常运输,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四原告与被告共同修路,双方都是受益人,理应共同维护,共同保障公路的正常通行。四原告从被告处接公路线,已经依照相关约定调换了田块,也参与清除被告阳沟土方填公路,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阻拦四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先砌其道场坎,再才能砌公路坎,其要求实属无理,有违诚信。被告擅自抬高涵洞驳岸路段,致使通往四原告家公路无法正常通行,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在通往四原告家公路线的中间栽电线杆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仅认可挖电线杆洞的时候其在家,而四原告提交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栽电线杆系被告所为或受被告指使,据此应由四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通往原告毛某某、田纯清、毛先进、田某某家公路连接线处加高的涵洞驳岸部分予以清除,恢复该路段公路原状。若逾期不自觉履行,因清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田纯清、毛先进、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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