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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郑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坤(系毛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诉被告郑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秭归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坤、被告郑洲、被告秭归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经济损失134894.0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秭归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其损失范围变更为200544.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郑洲驾驶X号小型汽车在茅坪镇平湖大道南门广场路段行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财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后好转出院,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为200544.10元,其中医疗费33375.10元、误工费62415元(171元/天×365天)、护理费16500元(150元/天×1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10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错误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告郑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9时10分,被告郑洲驾驶X号小型汽车在茅坪镇平湖大道南门广场路段行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财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持C1驾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洲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检验为左侧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迟发性),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10天后,于2016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33375.10元(其中,被告郑洲垫付1000元)。2016年5月27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郑洲驾驶的X小型汽车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秭归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2、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在秭归县茅坪镇X地房屋居住,并自2014年3月起,在秭归县昌隆汽修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3、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6105元,但其提交各项财物票据之和为10856元,其中摩托车价值3700元,购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眼镜478元,手机2300元,鞋子630元,鞋垫886元,休闲裤399元、羽绒服2463元。诉讼中,被告郑洲确认交通事故现场原告的眼镜损坏,其脚上的一只鞋丢失。
4、诉讼中,被告郑洲同意被告秭归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减3375.1元,该核减部分被告郑洲自愿先行赔偿,其余医疗费30000元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本院自交警部门提取的被告郑洲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及出警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眼镜及鞋子等购物发票、原告租房合同、用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洲驾驶的X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被告秭归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郑洲自愿先行赔偿原告3375.10元医疗费的意见,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不服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事故车辆现场记录仪视频资料和交警现场拍照进行了审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日常生活支出亦来源于汽车修理收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均应按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护理、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计152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物质损失金额为16105元,但其提交各项财物票据之和为10856元,其中,被告郑洲确认事故现场原告的眼镜损坏,脚上的一只鞋丢失,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购物发票证实其价值,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物质损失,因未提交相关受损事实或损失价值的证据,难以认定,如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提交的购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显属事故发生后补办,不能作为摩托车损失价值的依据;原告主张其鞋垫购买价格为886元,完全不符生活常识,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关于其手机、休闲裤及羽绒服的损失诉求,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受损的证据,难于确认上述物品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受损价值。故对原告的前述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33375.10元、护理费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误工费12967.05元(31138元/年÷365天×152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08元(478元+630元),合计11993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伤后经济损失11993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61.1元,其余经济损失30175.1元,由郑洲赔偿3375.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40元。
二、毛某住院期间郑洲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抵付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后,郑洲尚应赔偿2375.10元。
三、驳回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毛某负担773元、郑洲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梦华 审 判 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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