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保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毛诺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毛诺一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高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人。被告: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一层。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保立、习某某、毛诺一与被告高某、康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毛保立、习某某、毛诺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会、邸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毛保立、习某某、毛诺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1688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23时30分许,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毛某),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郎家庄村南(493KM+150M)弯道处右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康鹏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高某、毛某受伤,毛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康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无事故责任。毛某的直系近亲属包括其父毛保立、母亲习某某、女儿毛诺一。被告康鹏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分别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高某和康鹏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一方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对该事故达成协议,2018年7月26日协议中,甲方(高某)、乙方(康鹏)、丙方(原告毛保立、习某某),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该赔偿甲方和丙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由甲方和丙方起诉乙方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乙方积极配合,赔偿数额以保险理赔限额为准,若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甲方和丙方不得要求乙方个人赔偿。因该事故造成高某受伤,毛某死亡,现高某受伤后的伤情需治疗终结后待进一步确定。经审查认为,因高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等损失无法计算,交强险份额不能划分,与协议中约定的由甲方和丙方起诉乙方的保险公司情况不符。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原告毛保立、习某某、毛诺一目前尚不能作为完整当事人进行起诉,故原告毛保立、习某某、毛诺一的起诉目前条件尚未成熟,不符合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保立、习某某、毛诺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68元,减半收取4484元,退还原告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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