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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有,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志航,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有、董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事故车辆施救费16000元、修复费265900元,总计281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1时许,林根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6**号扶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8KM+300KM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司机刘伟驾驶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辽HX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相对方向由X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MX799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车上装载的货物部分损坏,林根及车乘车人贾建忠当场死亡,刘伟及车乘车人孙刚受伤。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2017)第0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共计28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望奎县鹏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投保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请求赔偿;2.价格认定书认定残值过低,应在4000元左右,工时费高出正常费用10000元;3.案件受理费没有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31万元;证据二、前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车司机林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刘伟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望奎县顺大运输公司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证、营运证,证实原告毛某某是该车车主;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6张,证实原告付给施救中心施救费16000元;证据五、刘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刘伟的驾驶资格;证据六、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修复费为2659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系货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车辆残值过低及工时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望奎县顺大运输公司签订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将一台解放牌货车挂靠在顺大公司,2016年10月1日又以望奎县鹏程道路运输公司为被投保人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行驶证车主为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保险种五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费合计为27801.17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司机刘伟驾驶货车在行驶至203国道328KM+300KM处,与林根驾驶的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林根驾驶的货车后挂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XX驾驶的货车及挂车相撞。事故致三车损坏及三车上货物部分损坏,林根及车乘车人贾建忠当场死亡,刘伟及乘车人孙刚受伤。该事故经吉林省前郭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前公交认字(2017)第0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根未靠右侧通行,刘伟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林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货车及挂车经当地道路救援中心施救,支付施救费16000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以“事故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车损险,应按合同约定理赔”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定,绥价认涉民字(2017年)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车辆修复费市场价格总计为266700元,残值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挂靠在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服务合同,原告系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建立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保险标的受损,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标的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保险人有权在其承担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请求赔偿权、价格认定书对部分价格定价偏高等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保险车辆修复费、施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保险赔偿金即车辆修复费用265900元、施救费16000元,总计281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孙 河
审判员 王春阳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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