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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某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袁某
姚某某
马某
田某
姚萍

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姚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姚某某、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马某、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姚丽、马文君因需要资金用于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现因姚丽、马文君无法偿还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姚萍均辩称,为姚丽、马文君向原告毛某某
借款50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某、马某、田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在姚丽、马文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保证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借务人姚丽、马文君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
因贷款利率的4倍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500000.00元及利息。
五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可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借款利息以上项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在姚丽、马文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保证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借务人姚丽、马文君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
因贷款利率的4倍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500000.00元及利息。
五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可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借款利息以上项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负担。

审判长:马国峰

书记员:刘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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