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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原告毛某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易某某,湖北
省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胡金店镇易棚村
11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劳务合同(口头)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雇请原告毛某某从事抹灰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易某某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原告毛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下欠原告毛某某劳动报酬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67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333元,交纳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雇请原告毛某某从事抹灰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易某某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原告毛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下欠原告毛某某劳动报酬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67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333元,交纳日期同上。

审判长:王斌

书记员:朱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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