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
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
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李家榜(6社)。组织机构代码:68149449-8。
法定代表人:刘霆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海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海燕、代理审判员戴启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廷树,被上诉人丰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大元当庭陈述其只能证明他在毛某某处做过事,参与建造了哪几条船,其他的他证明不了。因此,秦大元的证言不能实现毛某某的第2和第3项证明目的。此外,秦大元系毛某某请的工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毛某某另提交了三份证据:1、丰平公司基本信息及出自股东情况。证明丰平公司股东之一彭顺林直接管理毛某某所建造的涉案几条船;2、海事局内河船舶经营报告,证明1231船经营合格日期及完工日期;3、毛某某自己记录的2010年至2011年工人每月工资情况,证明证人秦大元是毛某某的工人;4、毛某某自己记载的收到的丰平公司支付的船舶建造款的记账簿,证明毛某某收取丰平公司船舶建造款的情况;5、证人证言(书面),证明1219是毛某某承包的,建造款是76万元。
丰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证据4系一审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毛某某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同时,也无法证实三位证人是否在丰平公司船厂做工,且三位证人如果是工人,对1219轮有无书面合同及建造款76万元不应知道,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丰平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可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1不能证明彭顺林直接管理毛某某所建造的几条船。证据2能证明涉案1231船的完工日期,但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证据4均系毛某某单方制作的记录,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的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1231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0日,约定建造款为76万元。毛某某称,丰平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建造款,尚余134,57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丰平公司支付未结清的1231船船款134,570元。丰平公司提供了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的费用报销单及收条,证明已支付了746,205元,仅余13,795元未付。毛某某认为,丰平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和12月9日支付毛某某的142,205元不是支付1231船,而是支付1219船的尾款。但毛某某是否为丰平公司建造了1219船?工程量是多少?有没有约定承揽费?承揽费的支付方式如何?船舶是否完工?对这些问题,毛某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秦大元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足以证明毛某某为丰平公司建造其他几条船的情况。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某某还要求丰平公司提交其公司总账与分账到法院核对,否则承担败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证明丰平公司未付清船款的义务应由毛某某承担,毛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的仅是1231船的建船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能为丰平公司打造其他几条船的情况,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丰平公司的账目进行核对。而丰平公司为抗辩毛某某的主张,已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746,205元,仅余13,795元未付,并无义务提交其公司总账和分账。故毛某某关于丰平公司应提交公司账目供核对,否则承担败诉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秦大元当庭陈述其只能证明他在毛某某处做过事,参与建造了哪几条船,其他的他证明不了。因此,秦大元的证言不能实现毛某某的第2和第3项证明目的。此外,秦大元系毛某某请的工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毛某某另提交了三份证据:1、丰平公司基本信息及出自股东情况。证明丰平公司股东之一彭顺林直接管理毛某某所建造的涉案几条船;2、海事局内河船舶经营报告,证明1231船经营合格日期及完工日期;3、毛某某自己记录的2010年至2011年工人每月工资情况,证明证人秦大元是毛某某的工人;4、毛某某自己记载的收到的丰平公司支付的船舶建造款的记账簿,证明毛某某收取丰平公司船舶建造款的情况;5、证人证言(书面),证明1219是毛某某承包的,建造款是76万元。
丰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证据4系一审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毛某某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同时,也无法证实三位证人是否在丰平公司船厂做工,且三位证人如果是工人,对1219轮有无书面合同及建造款76万元不应知道,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丰平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可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1不能证明彭顺林直接管理毛某某所建造的几条船。证据2能证明涉案1231船的完工日期,但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证据4均系毛某某单方制作的记录,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的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1231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0日,约定建造款为76万元。毛某某称,丰平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建造款,尚余134,57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丰平公司支付未结清的1231船船款134,570元。丰平公司提供了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的费用报销单及收条,证明已支付了746,205元,仅余13,795元未付。毛某某认为,丰平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和12月9日支付毛某某的142,205元不是支付1231船,而是支付1219船的尾款。但毛某某是否为丰平公司建造了1219船?工程量是多少?有没有约定承揽费?承揽费的支付方式如何?船舶是否完工?对这些问题,毛某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秦大元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足以证明毛某某为丰平公司建造其他几条船的情况。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某某还要求丰平公司提交其公司总账与分账到法院核对,否则承担败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证明丰平公司未付清船款的义务应由毛某某承担,毛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的仅是1231船的建船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能为丰平公司打造其他几条船的情况,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丰平公司的账目进行核对。而丰平公司为抗辩毛某某的主张,已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746,205元,仅余13,795元未付,并无义务提交其公司总账和分账。故毛某某关于丰平公司应提交公司账目供核对,否则承担败诉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海莉
审判员:欧海燕
审判员:戴启芬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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