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兵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6时许,原告将公路边田里的石头扔到路上,被告看见后因田界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中,矛盾进一步升级,原告扔石头时打到原告被告的左脚踝,被告随后捡石头朝原告扔去,石头砸中原告的前额,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冲突中被告亦有受伤。事后,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侵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分别评定如下:
1、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以及进而引发互扔石头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权事实成立。虽然原告也有受伤,但依法不得免除其侵权责任。在冲突中,原告采取过激手段先行用石头扔向被告,对于矛盾的发生起因和发展有重大过错,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为宜,余下60%责任由被告承担。
2、原告损失认定。
(1)原告主张伤后医疗费1524.8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507.80元<上年度农业在岗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1天(住院11天+出院休息10天)>,出院休息10天无相关医嘱佐证,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误工费应计为789.86元(26209元/年÷365天×11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0元/天×住院11天+护理人员工资100元/天×9月7日门诊检查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应计为789.86元(26209元/年÷365天×11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0元,未提供相关开支明细,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1天×2人),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人数按2人计算于法无据,计为330.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1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475.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冲突中原、被告双方均互有伤害,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4.83元、误工费789.86元、护理费789.86、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合计3534.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2120.73元(3634.55元×60%)。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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