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蔡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境内316国道1213公里+970米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2015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去医疗费36926元。蔡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15000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对毛某某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毛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3、其后续康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50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毛某某驾驶的狼行天下150型三轮摩托车作出安价车鉴字(2015)6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该三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640元。毛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蔡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5日0时至2015年5月14日24时。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50元/天×49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02元(26209元/年÷365天×156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损16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12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5623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43983元+车损164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063元((101299-55623-1300)×70%)。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蔡某某承担910元(1300×70%),扣减其已垫付费用15000元,多余款项原告毛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86659元(交强险5562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103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910元,扣减其已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毛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蔡某某1409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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