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毛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原告:毛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毛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东区孱陵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辉,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荆州市毛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为被告荆州市毛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后,被告下欠运输费126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毛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26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为被告荆州市毛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后,被告下欠运输费126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毛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26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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