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樊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9,213.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2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42,98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23时04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BC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中环高架ZW0681处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原告仍需多次治疗,后续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主张。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樊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等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沪B9XXXX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用药46,210元。另要求已垫付的4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3时04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BC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中环高架ZW0681处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碾压伤,左手第1、2、3掌骨骨折、左手腕多发骨折,左手第4指骨近节骨折。后又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治疗82.50天,花费医疗费129,213.16元,住院伙食费1,209.50元,遵医嘱另行购买医用疤痕贴等9,126元,至起诉时,原告伤情仍需治疗。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垫付款支付凭证、110接报单、交警部门陈述笔述以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保自费用药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接受医院治疗,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自费用药自行承担,显然不合理,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自费用药部分缺乏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毛某某遵医嘱购买的医用疤痕贴等9,126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该费用非残疾辅助器具,应计入医疗费一并计算,两项合计为138,339.1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650元;3、对于律师代理费,被告樊某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38,3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39,989.16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尚应支付91,989.16元;
二、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97.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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