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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范某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住邢台市任县。
原告:范某某,男,群众,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宪志,男,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河,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赵某某,男,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宪志、韩永河、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9605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26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19时许,赵某某驾驶冀E×××××北京牌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4省道5公里+870米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范某某。本次事故造成毛某某、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任县交警队处理并出具第5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受伤到任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均由自己垫付。毛某某主要损失有:医费3113.1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补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0803.13元。范某某受伤到任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4403.92元,之后转院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8883.95元。2018年5月3日范某某经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范某某主要损失有:医疗费43287.87元、住院伙补1300元、伤残赔偿金5l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302.87元。另外范某某二次手术费需要2万元,暂保留诉权。
经调查核实。本案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宣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损坏后维修花费了4100元,拖车费500元,有发票,我花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在本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保险公司在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北京牌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4省道5公里+870米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有原告范某某,该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E×××××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某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叔叔范振生在医院护理,该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31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误工费按每天工资110元[(3300+3300+3300)÷90=110]计算,住院11天,出院后酌定休息10天,误工天数共计21天计算,误工费为2310元(110元天×21天=2310元);护理费按每天110元[(3300+3300+3300)÷90=110]计算,护理天数11天,护理费为1210元(110元天×11天=12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13.13元。原告范某某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转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住院26天,其妻子王俊霞在医院护理,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为玖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432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每天按110元[(3300+3300+3300)÷90=110]计算,误工费为29700元(110元天×270天=29700元);护理费按每天110元[(3350+3300+3300)÷90=110]计算,护理费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132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515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811.87元。
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7]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任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给原告毛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四张,原告毛某某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套,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与原告毛某某、范振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毛某某务工证明一份、范振生护理证明一份、原告毛某某、范振生工资表三份;任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给原告范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十二张,原告范某某在任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各一套、日费用清单各一套,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范某某务工证明一份、王俊霞护理证明一份、原告范某某、王俊霞工资表三份,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范某某、王俊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任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010)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出具的冀E×××××北京牌小型轿车入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和本案法庭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的损失为7713.13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3720元,剩余部分损失3993.13元(7713.13元-3720元=3993.1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2795.19元(3993.13元×70%=2795.19元),共计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6515.19元。原告毛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没有评估损失数额,所以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原告毛某某可另案处理。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149811.87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02524元,剩余部分损失37287.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26101.51元,共计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38625.51元。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反诉,所以被告赵某某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6515.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138625.51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0元,减半收取计1,672.5元,由原告毛某某、范某某负担71.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 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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