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世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截止开庭时24117元,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66241部队的一名战士,2015年12月转业在张家口市桥东区。2015年6月为继续留在部队,找到被告,被告说需要150000元,若事办不成,保证全额返还,决不让损失一点。2015年12月13日原告转业离开部队,被告为履行诺言,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转账返还了5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主动提出还款时将给付拖延期间的本金、利息。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书写了一份欠条,保证2017年5月1日前按银行利息还清本金和利息,若到期不还,按本金一倍还贰拾万元,可是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明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明某系战友关系。被告明某承诺能为原告办理从四级士官晋升五级士官,但需要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7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给被告明某账户上汇款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未能履行其诺言,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转业离开部队。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明某通过手机短信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今欠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定2017年五一为限位还清并按行息清还,若到期还不清,按本金一倍偿还贰拾万元,特此信息为据,本人承认,2017年1月20日,明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6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凭证一份。2、2015年7月1日中国工行转账5万元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共转给被告15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单凭条一张,证明被告明某在2015年12月18日偿还5万元。4、被告明某给原告发的短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明某承认欠款10万元未偿还原告,也同意返还10万元,并且承诺以2017年5月1日为限,按照银行利率还清,如在约定的期限未返还,其同意给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所述利息过高,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5、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过15万元,被告也承诺委托事项未完成全额返还款项。证明其多次协助原告向被告索要,但是至今未还。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惠人、章世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明某口头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明某于2015年6月28日及2015年7月1日收取原告毛某某1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明某于2015年12月28日已返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还。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及从2017年5月2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计24117元,因其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毛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至其实际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计息从2017年7月25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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