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毛伍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艳、人民陪审员徐振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出借共计9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2014年12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70000元未偿还。
原告毛伍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3年11月15日毛伍给田某转账92000元的银行明细单;2、2014年12月17日田某给毛伍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借款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欲做生意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分两次给田某转账5万元和4.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伍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毛伍的借款有银行转账明细、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7万元的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伍借款7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审 判 员 梅 艳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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