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毛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54000元,但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仅偿还了2987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51013元的欠条,但至今未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证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分别转账99000元和55000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154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时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2987元,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毛伍15万1千13元(壹拾伍万壹仟零壹拾叁元),用于还信用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毛伍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虽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伍借款本金151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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