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岑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
负责人:林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岑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50.6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0时50分许,原告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曾维香),沿京山县曹武镇双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17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岑某驾驶的鄂A×××××号“风神”牌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毛某某、曾维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6654.54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维香无责任。被告岑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被告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岑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3、营养费。原告毛某某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营养时间为6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毛某某出生于1950年8月6日,鉴定时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毛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9085.2元(11844元/年×15年×22%)。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各方意见,对原告毛某某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
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毛某某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3908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0578.3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曾维香承诺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损失51503.78元(护理费5118.58元、伤残赔偿金3908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61503.78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9074.54元(90578.32-61503.7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537.27元(29074.54元×50%)。因其车辆在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14537.27元。事发后,被告岑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9000元,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武汉第三营业部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岑某要求反诉被告毛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934.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损失61503.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损失14537.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岑某损失1934.3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岑某29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和反诉费用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负担422元,被告(反诉原告)岑某负担5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克林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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