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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井和与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井和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陈忠
国某某

原告毛井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
被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毛井和与被告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毛井和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陈忠,被告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井和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雇佣荣某某在燎原乡兰西县春雨种子经销处燎原店销售玉米种子。
同年3月25日,被告国某某到种子经销处燎原店经荣某某手赊购玉米种子吉品—704号二十袋,每袋100.00元,共计2,000.00元种子款。
双方约定2014年秋收后付款,购买时被告出具了欠条。
2014年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玉米种子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某某辩称,经荣某某介绍购买玉米种子吉品—704号二十袋,每袋100元,送到我家。
在购买种子时,被告来到原告春雨种子商店,当时给原告方出具的欠据。
被告到秋后未付种子款的理由是购买的玉米种子是角质粮种子,但秋后粮食收获的非角质粮品种,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未付种子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是否违约。
原告毛井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凭证一份,证明在原告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种子;
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种子店经营状态;
种子标签复印件一份,证明种子型号;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国某某购买吉品—704种子二十袋,每袋100.00元,共计2,000.00元,欠款人:国某某;
五、证人荣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荣某某在原告种子商店向被告销售吉品—704号玉米种子,并向被告发放承诺书,在2014年秋收前,被告没有向种子商店提出种子质量问题。
被告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春雨种子经销处燎原店承诺书一份,证明吉品—704号玉米种子,保角质粮;
二、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因认识种子店荣某某,荣某某说吉品—704号玉米种子好,便介绍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种子店赊购了该玉米种子,经证人荣某某介绍有20户左右。
在秋收前有购买种子的用户找过我,我给荣某某打过电话,但荣某某没有来。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并提供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在秋后向原告种子商店打电话告诉种子有问题;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证人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种子有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因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方的证人证言,因此,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国某某于2014年春在原告种子经销处赊购吉品—704号玉米种子二十袋,每袋100.00元,共计2,000.00元。
原告承诺该型号种子为角质粮,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
秋后,被告收获粮食认为该种子种出的玉米不是角质粮而拒绝支付种子款。
本院认为,原告毛井和与被告国某某因买卖玉米种子形成买卖合同,虽没有书面形式,但原告将玉米种子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赊购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交付玉米种子,被告应该支付玉米种子相应的价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该种子收获的粮食非角质粮,违反原告当初承诺,而拒绝支付粮款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号种子收获的粮食非角质粮,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某某偿还原告毛井和欠款2,000.0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国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毛井和与被告国某某因买卖玉米种子形成买卖合同,虽没有书面形式,但原告将玉米种子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赊购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交付玉米种子,被告应该支付玉米种子相应的价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该种子收获的粮食非角质粮,违反原告当初承诺,而拒绝支付粮款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号种子收获的粮食非角质粮,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某某偿还原告毛井和欠款2,000.0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国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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