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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靳某,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务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齐玉臣(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靳某
潘金珠
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
周玉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xxxxxx,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齐玉臣,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xxxxxx,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潘金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靠山村。
被告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呼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兰区胜利街开发9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靳某、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玉臣、被告靳某委托代理人潘金珠、被告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在呼兰区呼腰公路蓝根水泥厂西门口处,被告靳某驾驶被告双达公司所有的黑AF1535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及哈医大一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5894.76元。
经交警机关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后七个月可医疗终结、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120天(其中首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
被告双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要求法院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2161.32元。
现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和解,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余下202161.3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70%,即141512.92元,被告双达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34789.97元,剩余6722.9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双达公司赔偿,被告靳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达公司辩称:双达公司第一次给毛某某预交了90000元医疗费,第二次又预交了60000元医疗费,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
因双达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汇入双达公司账户,剩余部分赔偿给原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双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故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保险公司是分项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包括在110000元内,如果110000元不够赔偿,剩余部分应再由商险来赔偿。
本案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两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双达公司70%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靳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毛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9天。
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门诊治疗花费3081.29元。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用23.50元。
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135天,误工7个月。
证据六、产权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证据七、车票12张。
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花费车费1200元,票据是同一司机在多次打车后一次性给原告出具的票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中姓名不是原告姓名,姓名有改动,有两张票据没有姓名;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复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闻艳秋为房屋所有权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房产居住,从事故发生地点看,说明原告实际是在户籍地居住,故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要求赔偿;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为票据为连号的,说明原告交通费发生的原因不属实,原告身体已经恢复,可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
无法证明原告是一直乘坐同一辆车,即使打车也应该按照公共交通费用计算。
被告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二张,证明双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
经质证,原告毛某某无异议,称其中有8000元费用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靳某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及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毛某某、被告双达公司、被告靳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双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七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呼兰区呼腰公路蓝根水泥厂西门口处,被告靳某驾驶被告双达公司所有的黑AF1535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毛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毛某某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711.89元,由毛某某支付。
当日毛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腿开放外伤,花医疗费87001.38元。
2015年12月16日再次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颅内血肿开颅术后,花医疗费55788.59元。
以上两次住院花费142789.97元,由毛某某支付8000元,双达公司支付134789.97元。
依据毛某某申请,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及法院委托对毛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时间、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120天(其中首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
花鉴定费3010元。
现在毛某某与三被告未能达成和解,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356.30元。
另查明,被告靳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
由于毛某某受伤害前已与其母亲闻艳秋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宜。
毛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45525.36元;2、误工费28513.92元(48881元/12个月×7个月);3、护理费18594.86元(50275元/365天×15天×2人+50275元/365天×1人×105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由于其转院治疗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7、鉴定费3010元。
由于鉴定费是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定赔偿数额必要支出的费用,应赔偿鉴定费30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以上共计252950.14元。
根据法律规定毛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8594.86,误工费28513.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014.78元。
剩余141935.36元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靳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毛某某99354.75元(141935.36元×70%元),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毛某某各项损失210369.53元。
毛某某住院期间,双达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34789.97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直接给付双达公司,赔付给毛某某75579.56元。
双达公司和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主张三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毛某某及其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毛某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75579.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4789.97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和靳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双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七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呼兰区呼腰公路蓝根水泥厂西门口处,被告靳某驾驶被告双达公司所有的黑AF1535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毛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毛某某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711.89元,由毛某某支付。
当日毛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腿开放外伤,花医疗费87001.38元。
2015年12月16日再次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颅内血肿开颅术后,花医疗费55788.59元。
以上两次住院花费142789.97元,由毛某某支付8000元,双达公司支付134789.97元。
依据毛某某申请,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及法院委托对毛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时间、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120天(其中首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
花鉴定费3010元。
现在毛某某与三被告未能达成和解,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356.30元。
另查明,被告靳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
由于毛某某受伤害前已与其母亲闻艳秋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宜。
毛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45525.36元;2、误工费28513.92元(48881元/12个月×7个月);3、护理费18594.86元(50275元/365天×15天×2人+50275元/365天×1人×105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由于其转院治疗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7、鉴定费3010元。
由于鉴定费是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定赔偿数额必要支出的费用,应赔偿鉴定费30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以上共计252950.14元。
根据法律规定毛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8594.86,误工费28513.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014.78元。
剩余141935.36元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靳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毛某某99354.75元(141935.36元×70%元),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毛某某各项损失210369.53元。
毛某某住院期间,双达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34789.97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直接给付双达公司,赔付给毛某某75579.56元。
双达公司和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主张三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毛某某及其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毛某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75579.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4789.97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哈尔滨双达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和靳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芳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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