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某某与绥化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王荐
叶成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成果,职务经理。
被告王荐,现住绥化市。
被告叶成果,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绥化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王荐、叶成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松柳、被告王荐、叶成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荐、叶成果、绥化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成立。因上述被告的全责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保险期间内。虽责任方车辆驾驶人为无证驾驶,但本案中原告毛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与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与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叶成果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此部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范围内的合法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对审理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予以确认。在误工时间的计算上应按照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因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中已具体明确地提出“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按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的6个月医疗终结期计算。在交通费数额的认定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8161元(143元/天×37天×2+143元/天×53天)、误工费22018元(44036元/年÷2)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62元(16467元/年×11年×10%÷2)、交通费200元(37天×3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6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荐、叶成果、绥化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成立。因上述被告的全责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保险期间内。虽责任方车辆驾驶人为无证驾驶,但本案中原告毛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与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与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叶成果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此部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范围内的合法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对审理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予以确认。在误工时间的计算上应按照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因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中已具体明确地提出“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按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的6个月医疗终结期计算。在交通费数额的认定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8161元(143元/天×37天×2+143元/天×53天)、误工费22018元(44036元/年÷2)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62元(16467元/年×11年×10%÷2)、交通费200元(37天×3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6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张金胜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王海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