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街道望江村潘家堡子村民小组33号。
法定代表人:于培新,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金正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博某公司”)、李某某、金正满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金正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正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正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转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2017年8月24日,毛某某、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金正满通过协商,将上述债务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至被告李某某名下,并签订了《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并未按协议要求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丹东博某公司、李某某、金正满未出庭,未作答辩。
毛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丹东博某公司、李某某、金正满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正满借款的事实,以及经过协商,被告金正满将债务转移给李某某,被告丹东博某科技有限公司、金正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讼争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丹东博某公司、李某某、金正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金正满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正满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5日通过李猛的交通银行账户向金正满账户转款共计2000000元。鉴于原告与金正满的关系,2016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金正满结算,金正满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金正满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全额归还,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每延期一日,金正满自愿承担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日累积计算。担保人李某某自愿对金正满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金正满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正满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8月24日,毛某某、金正满、李某某及丹东博某公司通过协商将涉案债务转移至李某某名下,并签订了《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载明金正满将欠毛某某的债务(2016年12月26日的借条为准)转让给李某某,由李某某直接向毛某某清偿,还款日期及违约金与原债权债务相同,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金正满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义务。金正满将债务转让给李某某后,自愿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李某某偿还全部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丹东博某公司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李某某清偿全部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署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由金正满、李某某负担。毛某某、金正满、李某某在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丹东博某公司在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上盖章。
另查明,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丹东博某矿业有限公司和于培新。丹东博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某和迟晶辉,李某某占70%股权,迟晶辉占30%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债务移转是否成立;二、丹东博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债务移转是否成立。债权人毛某某提供的债权凭证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与债务人金正满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人毛某某与债务人金正满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毛某某与债务人(债务转让人)金正满、第三人(债务受让人)李某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协议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体现了第三人李某某与债权人毛某某、债务人金正满就毛某某与金正满之间债务的移转达成了合意,债权人毛某某也同意涉案债务由第三人李某某偿还。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金正满之间债务移转行为依法成立,李某某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债务人金正满又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协议中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金正满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丹东博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丹东博某公司在《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原告又提交丹东博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丹东博某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于培新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并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当原告毛某某取得股东会会议决议后未提出异议,结合《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故丹东博某公司与毛家丽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丹东博某公司按协议中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李某某与毛某某达成债务移转协议,被告李某某取代金正满债务人的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每延期一日,自愿承担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日累积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载明若出现纠纷由被告金正满、李某某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收费标准、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丹东博某公司、李某某、金正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丹东博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正满对上述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金正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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