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宁安市宁安镇福泰家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安市宁安镇鑫海家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鑫淼物流中心办公楼一层0110室、0111室。
负责人:于贞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松,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被告林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医疗费7299.49元包括住院费5152.49元、门诊费942元(宁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外购药1205元,班主任津贴780元(2018年10月至12月),护理费19255.20元(160.4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费1980元(66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68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辅助器具830元,复印费3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443.1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15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黑C464**的小型客车沿东大街行驶至东大街红星路-新街路口10米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病例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写明住院伙食补助66天每天30元,根据病例显示伤者2018年10月17入院开始用药只到2018年11月9日即22天,自2018年11月9日之后无任何用药属于挂床,挂床期间不承担任何床位费及伙食补助费。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5152.49元及942元,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病例应该剔除挂床期间的服务费,对门诊发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检查结果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外购药1205元发票一张、外购药购买小票3张有异议,伤者受伤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此张发票为2019年4月18日开具,无法证明购买药品跟本次事故有关,并且外购药品需主治医生出示外购药证明,3个收款票据无法证明何时购买药品,只有月份没有年份,其中两张没有盖药店的章。原告伤后辅助器具所花费用830元发票有异议,伤者在2018年10月14日受伤,购买轮椅及其他辅助器具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受伤期间是伤情最重的时候,但是伤者在受伤4个月后才购买辅助器具,无法证明是在此次受伤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结果是根据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A3,附录A.A3无法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公安部2013年10月11日发布的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期,其中的5.18.45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规定治疗终结时间非手术治疗为2个月,护理期限肯定会更少一定低于终结期限,故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被告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宁安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说明伤者津贴未领取,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请原告提供领取的相关流水证明在职期间有此津贴产生。原告支付病例复印费30.50元,请原告提供医院的正规票据。原告护理人员户口本上显示职业为个体,护理天数待鉴定结论后发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讼请求为66天,每天30元计算,天数被告不予认可,伤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44天,应剔除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及床位费,鉴定费应剔除伤残鉴定费90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按3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解释交通费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凭,现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质证阶段被告已经说明相关法条说明公安部颁布的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的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林某某2000元,该2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原告与林某某签订协议,林某某给原告3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毛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据2.医疗住院费票据二份;证据3.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外购药付款票一份、收款票二份;证据4.伤后辅助器具费用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6.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据7.宁安市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据8.宁安市人民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据9.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误工损失及支付复印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收条一份(复印件)、赔款通知书一份、原告本人收款时照片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林某某损失费2000元。
被告林某某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15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C464**的小型客车,沿东大街行驶至东大街红星路-新街路口10米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52.49元。2019年2月3日支出医疗费830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医疗费942元、2019年4月18日支出医疗费1205元、2019年4月16日支出病案复印费30.50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未达伤残标准;伤后需壹人护理120日;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营养饮食。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68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2019年1月26日,宁安市实验小学证明原告为班主任,因2018年10月至12月受伤班主任津贴损失780元。林某某驾驶的黑C464**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10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林某某2000元。林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金额31543.19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294.3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73.7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毛某某撞伤,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
5152.49元,其后支出医疗费830元、942元、1205元,鉴定时支出鉴定检查费468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8597.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宁安市实验小学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至12月班主任津贴损失780元,但未实际减少其他收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班主任津贴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120日及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核160.46元天,护理费金额19255.20元(160.46元天×1人×12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及鉴定期间交通费200元全额赔偿,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营养饮食,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可保护其中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9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0.5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林某某2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取2000元,应在原告合理损失中扣除。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597.49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9255.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30.50元,合计金额33543.19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31543.19元;鉴定费210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标准,该鉴定费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部分12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9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重新鉴定申请书事实理由中称“根据伤者伤情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中规定,半月板损伤非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因此鉴定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复函,“博爱司法鉴定所未接到任何通知应用此文件”,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娜
书记员: 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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