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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中林、何某姣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中林,农民,(系死者毛俊伟之父)。
原告何某姣,农民,(系死者毛俊伟之母)。
原告曾慧慧,农民,(系死者毛俊伟之妻)。
原告毛某。
法定代理人曾慧慧,系原告毛某之母。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
代表人刘宜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中林、何某姣、曾慧慧、毛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中林、何某姣、曾慧慧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受害人毛俊伟到多宝镇小公社桥头钓鱼,10时20分许,准备回家吃午饭,拿着钓鱼竿走向停放在变压器附近的汽车时,鱼竿触碰到路边的变压器,致触电身亡。事发后,经多宝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调解,约定由被告先支付安葬费用20000元,后续赔偿事宜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5.4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其中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620元、儿子毛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767元,因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已扣减)、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5613.9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登记簿及受害人毛俊伟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作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毛俊伟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多宝派出所的出警记录1份,证明受害人毛俊伟于2015年10月8日10时20分在多宝小公社桥头钓鱼时,因鱼竿碰到高压变压器触电倒地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学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毛俊伟因电击伤致死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抢救受害人毛俊伟花费医疗费用2405.40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蔡某的调查笔录及群众自发签名证明各1份、照片8张,证明受害人毛俊伟事发现场周边情况,变压器未作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隐患大的事实。
证据七、天门市多宝镇政府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毛俊伟因意外触电身亡后,由天门市多宝镇政府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
证据八、沙洋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多宝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多宝镇庙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毛中林、何某姣育有两子,两原告身患××,现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肇事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且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的要求设立标志,对造成受害人毛俊伟死亡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毛俊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手持未收短的鱼竿在高压变压器附近活动,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受害人本人负70%的责任。
因高压电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供电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事故发生后,经当地组织协调被告给付20000元属安葬费用类,并非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其关于已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辩称没有事故根据;故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原告毛中林、何某姣分别请求8681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原告因亲人触电身亡,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精神抚慰;但请求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5.4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7元、交通费96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2725.90元,由原告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211908.13元;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90817.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5817.77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5817.7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中林、何某姣、曾慧慧、毛某各项经济损失85817.77元;
二、驳回原告毛中林、何某姣、曾慧慧、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毛中林、何某姣、曾慧慧、毛某负担193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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