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宝会、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严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二被告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份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转到被告严某某的银行卡上。在借款当时,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后补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偿还了2,000.00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的事当时我不知道,但张某在电话和我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属实。我们已经偿还了2,000.00元,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我们可以从2019年5月1日以后偿还,两年之内还清,我听张某说毛某某欠张某7,500.00元,毛某某应该承认这笔借款,应该从28,000.00元里扣除。
原告毛某某提交了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付款方式、借款的次数、以及双方的关系。因被告严某某对该借据上借款的事实及张某的签名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二被告借款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从原告毛某某处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张某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严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
被告张某、严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张某、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挺进
书记员: 王钰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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