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理工学院,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801号。
法定代表人:曹雨平,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江苏理工学院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理工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毛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有证不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程序和证据违法。1、一审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2、江苏理工学院没有提供经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仲裁裁决书中的证据也没有允许毛某某质证,毛某某甚至没有被允许在仲裁庭发言,毛某某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调取证据,但未被允许。4、江苏理工学院的所有材料均没有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且毛某某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没有任何人出庭作证。5、一审法院所有事实认定都是单独基于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而且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6、上诉人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方提供的证据是伪证。7、毛某某书面申请众多反证,但一审拒绝调查收集,也未说明理由,就在没有证据和证人的情况下开庭、判决。8、本案中,毛某某对江苏理工学院的所有陈述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江苏理工学院应对所有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江苏理工学院所有主张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9、毛某某申请的众多证据没有被调查违反规定。本案是在江苏理工学院没有出示任何有举证效力的证据,更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毛某某的所有申请的证据不被允许因而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审理的,判决违反规定,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有证不认的事实,其中任何一项都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毛某某提供了学生测评为优秀的证据以及证明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的证据,江苏理工学院没有反证,一审判决未阐明未采纳毛某某证据和没有认定事实的理由。2、江苏理工学院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更没有书面变更合同就强行以捏造的事实为理由单方面要求毛某某按行政人员坐班,违反劳动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的规定。3、江苏理工学院安排毛某某坐班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江苏理工学院要求毛某某坐班的地方是多个刚入校的新老师公用办公室,相当于不用坐班的老师休息室,里面也只有毛某某唯一的海归博士引进人才需要坐班,办公条件极差,完全不适合坐班,更不适合研究工作者所需要的安静的工作环境。毛某某也表示可以坐班但要求一个可以接受的办公环境,但江苏理工学院不予回复。4、一审没有确认江苏理工学院在2013年和2014年先行违反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毛某某即使有过错也可以视为行使劳动抗辩权。江苏理工学院负有履行了民事合同的举证责任,对于职称评审问题,江苏理工学院应举证证明确有五名专家进行了鉴定。五名专家和评审负责人均未出庭,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一审也未对不搜集毛某某申请的证据给出正当理由,只有江苏理工学院的书面证言,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教育部门的相关文件也不能用来免除江苏理工学院的举证责任。毛某某要求确认的只是五名专家和五份“同行专家鉴定表”的存在,而不是比这更复杂的任何问题,只要出示了鉴定表或五名专家出庭作证确实评审过毛某某的论文,毛某某就认同江苏理工学院履行了合同。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职称评审不属于该规定中可申诉的范围,毛某某已被解除人事关系,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保护毛某某的权益。毛某某提出了有力的反证证明江苏理工学院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如毛某某要求出示校外专家意见书的信函、江苏理工学院拒绝出示校外专家意见书的回复等。江苏理工学院即使毁灭了所有证据,不可能没有五名专家的姓名信息以便传讯,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江苏理工学院在2013年4月和2014年4月未能按合同履行职称评审是错误的。5、一审没有确认毛某某有关未构成旷工的主张是否合法。江苏理工学院单方调岗是违法的,也是不必要、惩罚性和侮辱性的,对于违法的调岗毛某某有权拒绝。毛某某没有在任何情况下不上班,只是在2015年3月被非法停课后就无班可上,但仍然在家从事科研工作,并积累了大量的科研成果,而且多次去学校要求完成整改,甚至表示可以坐班但要求一个可以坐班的环境,江苏理工学院要求毛某某的全部都是按行政人员坐班,毛某某明确拒绝,并要求按协议书安排工作,这是劳动抗辩权的行使,毛某某既没有不上班,也没有不整改,甚至没有拒绝坐班,因而不构成旷工。6、从2015年3月4日开始江苏理工学院克扣毛某某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毛某某2015年2月收入为6545元,从2015年3月4日开始变为每月2221元直到2016年3月,2015年还被扣除了年终奖。由于单位要求毛某某坐班整改的处理决定是2015年3月1日,决定中没有规定哪一天去哪里坐班,显然是单位克扣工资在先,毛某某拒绝按照行政人员坐班在后,由于单位直到现在都没有支付克扣的工资,也没有合理说明,毛某某即使有过错也可看作行使劳动抗辩权。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1、一审判决将一名学生家长的投诉信作为重要证据,但该证据与江苏理工学院有利益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确认该投诉信不具举证作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不能确认无故给学生零分成绩的事实,恢复毛某某的社会信誉。2、关于未使用红笔批阅试卷的问题,毛某某并未被告知学校有需使用红笔批阅试卷的规定,毛某某在被告知后立即表示可以随时整改。3、一审判决认定毛某某未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但未有证据佐证,协议书并未约定任何科研项目。4、毛某某从未拒绝上班和整改甚至坐班,只是没有按行政人员坐班,当毛某某去整改的时候,单位拒绝让毛某某整改,只要求毛某某按行政人员坐班。请求确认上班、整改、坐班和按行政人员坐班的概念。5、没有证据证明毛某某不参加学校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及其他集体活动。6、错误确认严重违反考勤纪律。毛某某并不是一般的在教师岗位的专职教学科研人员,而是明确规定了工作内容就是教学科研的高层次引进人才,因此,协议书并未要求上诉人从事教学和科研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毛某某没有必要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及其他集体活动,单方面要求毛某某完成所规定的工作以外的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可证实毛某某几乎参加了所有学校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和及其他集体活动,也可证明教学科研老师不存在考勤,毛某某从未出现过教学事故甚至没有迟到、早退现象。一审认定毛某某经多次通知回校上班并按照要求整改的情况不是事实,证人出庭即可证明毛某某没有不上班,而且多次回校整改,只是拒绝按行政人员坐班的非法要求,而且毛某某的上班符合协议书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应举证或提供不许举证的事实证明毛某某严重违反考勤纪律。7、一审错误认定毛某某有旷工行为,毛某某对所有的考核结果和处分甚至是任何一封来信都按照规定进行了申诉回复,但单位不按规定予以调查并给出答复,毛某某在受到行政处分后也提出申诉并发出了《撤销处分的要求和与校长曹雨平公开辩论的邀请》,但单位不予理睬,直接就解除了人事关系,因而所有申诉不得不中断。虽毛某某未能使相关部门撤销或认定处分是错误的,但也不能作为不需举证的事实就认定毛某某有过错。即使考核结果和处分没有被撤销,江苏理工学院也不能非法调岗,因为2014年考核为合格,2015年的考核为基本合格,2015年3月不能以考核为由进行调岗,处分则是2015年的事,处分与调岗没有关系,只有考核连续两年基本合格才能要求调岗。本次调岗的理由与考核及处分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对单位要求上班的通知依然置之不理不是事实。江苏理工学院给毛某某的通知不是要求回校上班,而是非法要求回校按行政人员坐班,毛某某从来没有不上班或不整改,甚至表示提供适当的环境可以接受坐班,只是拒绝按行政人员坐班。即使对于每一次要求按行政人员坐班的通知,毛某某也作了回复,多次前往学校要求整改,要求安排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但学校没有对39封信访作出回答。8、一审错误确认毛某某旷工天数已经超过上述条例规定,毛某某没有任何旷工行为。9、一审错误认定毛某某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不具证明力,如果认为邮件内容不真实,江苏理工学院有义务提供反证,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都是合法证据,应具有证明力。四、适用法律错误。1、证据收集和审理阶段一审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2、没有确认毛某某是优秀的教学科研老师以及没有确认是不必要的、惩罚性和侮辱性的调岗进而确认调岗为非法。3、错误确认毛某某有旷工行为,也未确认江苏理工学院未尽举证责任。4、错误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导致没有调查收集相应证据,使得整个庭审违反法定程序。5、没有确认江苏理工学院是否在职称问题上履约先行违反了法律规定。6、确认是否为旷工的问题违反法律规定。7、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毛某某违反任何规章制度。8、错误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9、错误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10、江苏理工学院首先于2013年和2014年违约未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职称评审,并且于2015年3月克扣工资和非法要求毛某某按行政人员坐班在先,毛某某被指责旷工在后,即使法庭最终认定为旷工,也可以看作是劳动抗辩权的行使,至少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确认毛某某旷工以及毛某某承担任何责任都是对毛某某劳动抗辩权的否定,充其量可以责令毛某某在江苏理工学院履行职称评审和补发工资、恢复教学科研工作以后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而不承担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五、二审将继续申请的新证据清单。1、毛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和证人在二审中继续申请,如查阅仲裁庭审笔录和证据、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和证据、传讯专家请求书、调取校外专家姓名等信息、传讯学校相关人员出庭、调取学生曹鸿仪成绩单、传讯曹鸿仪及其家长、调取收集证据证明没有对毛某某进行职称评审等。2、二审中申请查阅11月4日庭审笔录和证据,证明一审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故本案除适用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外,亦可按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如用人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的参考。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江苏理工学院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和《江苏理工学院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引进优秀人才协议书建立了聘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从属性关系,上诉人毛某某应遵守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相关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基于双方的聘用关系对上诉人毛某某提供劳动具有相应的管理权。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因上诉人毛某某在此前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未完成科研项目的情况,作出对其暂停授课,并要求其按行政人员实行坐班整改的处理决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按双方签署的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毛某某需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既然停止教学工作,其仍应在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的管理之下进行相应的科研工作。上诉人毛某某作为曾留学日本的经济学博士,虽对进行专业内何种具体科研工作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上诉人毛某某应对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具体工作安排如工作地点等予以接受,如认为安排不合理,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诉或反映;而上诉人毛某某主张安排其与其他新老师同一办公室办公即是惩罚性和侮辱性的安排缺乏合理性,上诉人毛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未接受单位安排进行坐班期间进行了何种科研工作以及完成了哪些科研成果。故结合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提供的考勤记录、工会复函和上诉人毛某某在多次信函中所作陈述的情况,上诉人毛某某在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要求按行政人员坐班整改后拒不到岗,经多次通知后未有改变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毛某某申请的证人即使出庭亦不能改变该事实,故被上诉人江苏理工学院基于上诉人毛某某的违纪情况,并经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与上诉人毛某某的聘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钱 锦 审判员 赵玉兵
书记员: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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