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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照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武照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上诉人武照峰及其与张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虽没有采信张某某、武照峰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但据此酌情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货损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是货物自燃起火造成的,与上诉人承运车辆无关,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货损非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武照峰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张某某、武照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毛某某赔偿其因承运家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45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毛某某与其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导致运输过程中造成销售到武汉2家客户的家具烧毁,毛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毛某某作为货运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用篷布遮挡,又没有采取其他必要的承运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二、上诉人交付给毛某某承运的武汉2家客户家具数量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三、浠水县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定损失结论应当认定。
毛某某辩称,双方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我方予以认可。对方无法证明我方的过错,经济损失也无法向法庭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的,该鉴定必须由消防部门来委托,且鉴定结论必须由公安部门来认定,故该鉴定报告不能采信。
张某某、武照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毛某某赔偿损失39458元(包括货物损失36708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张某某、武照峰合伙开办大丰家居店,以张某某个人名义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2月5日下午,大丰家居店务工人员受张某某、武照峰的委托,与毛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运送该店经营的索菲亚牌衣柜至武汉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签货运单),并口头约定运费1100元。当日下午,大丰家居店安排人员将货物(用纸箱包装)搬运上毛某某驾驶的货车,并安排三名务工人员一起乘坐该货车(其中二人为该店聘请的安装工,一人为临时搬运工)。当日晚22时30分许,毛某某驾驶J4A77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黄石往武汉路段约十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毛某某运送的货物全部烧毁。因毛某某未赔偿损失,张某某、武照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对该事故的起火原因及货物的损失情况,消防部门至今未作出认定。事发后,张某某、武照峰自行委托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浠价认字[2013]07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评定该次火灾导致的货物损失为36708元(鉴定标的均由张某某、武照峰自行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某、武照峰作为大丰家居店的业主与毛某某之间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毛某某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发生火灾,导致其运送的货物损毁,现张某某、武照峰要求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和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故对其辩称“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在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交付托运货物时,张某某、武照峰作为托运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未与承运人毛某某签订书面合同,未要求毛某某清点交付托运的货物并签发运单),运输途中张某某、武照峰安排的随车人员没有履行合理的安全监督职责,因此参考其自行委托鉴定评定的货物价值,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18000元由毛某某承担;对张某某、武照峰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因张某某、武照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鉴定费损失1400元、交通费损失750元、误工费损失600元,故对其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某、武照峰货物损失18000元;二、驳回张某某、武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193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393元,上诉人张某某、武照峰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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