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
申请人毕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后港支行账上的存款400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责任限额为400万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王勇于2015年8月25日向申请人毕某某、李永华出具欠条一张。现被申请人仍有367万的股权转让款未给付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后港支行账上的存款400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毕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郭文娟
书记员:李新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