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俊,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新。
被告:张一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张一新、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俊、被告张一新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50%份额;2、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市场价值的50%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相识,2011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当时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尚不符合上海的购房资格,故双方决定由被告张某某出面购买系争房屋,其中购房款中首付24万元由原告出资17万元,产权暂时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截至2018年6月,房屋贷款主要由双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清偿。然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张某某和张一新共同共有。经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交涉后,双方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各半享有。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产因涉及被告张一新,法院告知须另行处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都是由原告出资的,且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被告张某某也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有一半产权,被告张一新无法举证其参与了出资和还贷,故系争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的财产,而非两被告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一新、张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婚前购买,2011年4月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结婚,产证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系争房屋是两被告所有,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份额,也没有权利分割房屋。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婚前原告曾分两次给被告共计127,000元,说是用于结婚使用,并不是用于购买房屋。关于协议书,该协议书被告张某某没有签过,是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使签了这份协议,该协议侵犯了被告张一新的权利,协议无效。假设协议书存在,只分割属于被告张某某的份额。离婚调解书里,被告张某某考虑到当时原告出了127,000元结婚费用,被告张某某已经补偿原告15万元。系争房屋还贷过程中,被告张一新也参与了还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9日,毕某某向张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49,999元、5万元。2010年11月10日,毕某某向张某某名下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7,000元。2010年11月13日,张某某通过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汇至案外人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25,000元。
2010年11月17日,案外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张一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张一新以735,000元向李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另,张某某(甲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乙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用于购买住房或用于置换原购房按揭贷款,其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34,000元,商业贷款256,000元。2011年1月17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张某某、张一新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2011年4月,毕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
2017年2月1日,毕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按现市场价一人一半,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私家车包括车牌归张某某。
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2018)沪0113民初9942号。在该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张某某与毕某某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毕淇婷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毕某某自2018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毕淇婷抚养费1,200元至毕淇婷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沪BNXXXX标致机动车(含牌照)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之前支付毕某某折价款7万元;四、张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前支付毕某某补偿款15万元;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张某某与毕某某各半负担。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另案处理。
审理中,毕某某表示,离婚调解书中张某某补偿其的15万元系基于张某某隐瞒已婚史,且张某某属于过错方及对毕某某居住困难等因素进行的补偿。张某某表示,考虑到当时毕某某出了127,000元结婚费用,故离婚调解书中补偿其1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张某某婚前签订,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其名义在银行贷款,且系争房屋亦登记在张某某、张一新名下,系争房屋系张某某婚前与张一新共有财产。其次,系争房屋权利人的确定除对房屋出资外,还要审查有无成为产权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毕某某确有部分钱款汇入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张某某随后用该银行账户内钱款支付了首付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行为系基于共同购买系争房屋所为。再者,毕某某与张某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张某某已补偿毕某某15万元,结合双方对该钱款支付原因的陈述及离婚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张某某陈述其基于毕某某出了部分结婚费用,故离婚调解书中补偿其15万元的陈述较为可信。在张某某已对毕某某出资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毕某某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本院难以支持。最后,毕某某与张某某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处分了张一新的财产,损害了张一新的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毕某某以该协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毕某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并依照上述份额获得折价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需指出的是,毕某某虽然对系争房屋并无产权,若其认为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财产增值部分有权利,可另案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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