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雪影
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雪影。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雪影与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毕雪影提交的其与被告德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及被告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德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亦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银公司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21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雪影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37元,由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毕雪影提交的其与被告德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及被告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德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亦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银公司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21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雪影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37元,由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鑫
审判员:傅晓玉
审判员:樊广圆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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