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陈万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春生
原告毕陈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毕陈万与被告牛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陈万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祖小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毕陈万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RVW2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毕陈万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验血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酌定护理期以出院后60天为宜,计算标准以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3000元。被告牛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可由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牛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陈万各项损失共计139345.5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毕陈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款71579.63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牛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毕陈万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RVW2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毕陈万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验血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酌定护理期以出院后60天为宜,计算标准以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3000元。被告牛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可由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牛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陈万各项损失共计139345.5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毕陈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款71579.63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牛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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