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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长进与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卢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长进
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卢荣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长进,工人。
被告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荣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荣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长进与被告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机械)、卢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进,被告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荣某,被告卢荣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确认,毕长进与卢荣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毕长进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长进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长进车辆损失人民币12577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077元的50%,即人民币6538.5元。
三、被告卢荣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毕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卢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确认,毕长进与卢荣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毕长进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长进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长进车辆损失人民币12577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077元的50%,即人民币6538.5元。
三、被告卢荣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毕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某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卢荣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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