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法定代理人: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赤壁营销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421281679789676Y。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969.57元,被告赤壁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0时许,毕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壁市中伙埠镇杨家岭村前往赤壁市神山镇洪岭村水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由于毕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对公路上的情况判断观察不够,所驾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加之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所驾车辆将在公路上行走的毕某某撞倒,造成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毕某某答辩称:其已支付毕某某37000元。被告赤壁营销部辩称:1.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仅购买了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已支付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抵扣。3.毕某某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上午10时10分许,毕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壁市中伙埠镇杨家岭村前往赤壁市神山镇洪岭村水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由于毕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对公路上的情况判断观察不够,所驾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加之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所驾车辆将在公路上行走的毕某某撞倒,造成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第(201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9天,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赤壁营销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赤壁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毕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毕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构成九级伤残,左小腿广泛瘢痕组织形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建议护理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营养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652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900元、辅助器具费5785元、鉴定费1800元。鄂L×××××号货车在赤壁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毕某某主张的部分费用是否过高;2.赤壁营销部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焦点1:(1)护理费。赤壁营销部认为原告未提供毕某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证明,应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毕某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毕某在深圳市盐港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事实,深圳市盐港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发放毕某护理期间的工资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毕某某的护理费为20000元(5000×120÷30)。(2)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毕某某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交的3900元飞机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赤壁营销部认为应当根据《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9298.40元。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已于2017年7月4日废止,综合考虑毕某某系8岁在校学生,该伤残对其今后学习、生活的影响,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0000元。(4)精神抚慰金。毕某某的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关于焦点2,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毕某某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赤壁营销部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205.52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0000元、辅助器具费57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52640.5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毕某某110000元。不足部分,因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毕某某应赔偿毕某某162848.36元[(352640.52-120000)×70%],扣减已支付的37000元,毕某某还应赔偿毕某某125848.36元。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毕某某与被告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毕某某赔偿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毕某某经济损失1258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华斌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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