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铁壮
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韩长华(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铁壮。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铁壮与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铁壮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鲁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铁壮诉称,我与被告鲁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2年5月13日、6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约定由我为被告公司所承建廊坊市X小区住宅楼防水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及付款时间等,被告在X小区工程的负责人是符XX。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经被告授权代理人符XX确认工程款为2012791.52元,被告后陆续支付1475000.00元,尚欠537791.52元。经与符XX协商,被告应再向我支付524000.00元,并写有一份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虽经催要不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费52400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给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鲁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毕铁壮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符XX亦并非我公司人员。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毕铁壮与被告鲁某建设公司XX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履行及结算,现有证据证明符XX系被告公司XX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施工费,并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毕铁壮支付工程款524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减半收取4500.00元,诉讼保全费3620.00元,计8120.00元,由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毕铁壮与被告鲁某建设公司XX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履行及结算,现有证据证明符XX系被告公司XX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施工费,并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毕铁壮支付工程款524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减半收取4500.00元,诉讼保全费3620.00元,计8120.00元,由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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