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毕带弟
齐智学(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毕国军
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带弟。
委托代理人齐智学,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国军。
委托代理人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毕国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5年9月11日,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毕带弟及齐智学、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上诉人毕国军委托代理人崔幼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毕某某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与涞源县南关村委会签订了10.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
承包合同所含的涉案地块坐落于“西沙湾”为1.9亩在涞源县石油公司建加油站时征用了0.3亩,余1.6亩。
2005年3月15日,被告毕国军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坐落于“西沙湾”的土地估算2.6亩以转让房屋及院落的名义作价40000元流转于王某某,并约定总面积不少于2.6亩。
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次年春天王某某在诉争土地南侧建砖房两间及院墙,并将剩余土地耕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国军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及院落转让协议时,并无房屋及院落,实际转让的是1.6亩土地。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上诉人毕某某家庭户1999年共承包10.5亩土地,其家庭共有5人,人均2.1亩。
被上诉人毕国军作为家庭成员应当拥有一定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转让1.6亩土地未超出其应承包的土地份额。
2013年8月27日在毕带弟、毕雪丽所诉物权保护纠纷庭审中,被上诉人毕国军答辩称“当时出让的是土地,后王某某在该地建房时通知了我,当时我说即转让给你由你占有使用。
”(2013)涞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以转让房屋的名义交易,但实际上转让的土地。
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事实相符。
上诉人毕某某代理人毕带弟主张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时间为2009年,不是协议上所载明的2005年3月15日,2010年前一直由其耕种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毕国军不享有诉争承包地处分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为维护土地流转的相对稳定性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某享有诉争土地二轮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综上,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国军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及院落转让协议时,并无房屋及院落,实际转让的是1.6亩土地。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上诉人毕某某家庭户1999年共承包10.5亩土地,其家庭共有5人,人均2.1亩。
被上诉人毕国军作为家庭成员应当拥有一定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转让1.6亩土地未超出其应承包的土地份额。
2013年8月27日在毕带弟、毕雪丽所诉物权保护纠纷庭审中,被上诉人毕国军答辩称“当时出让的是土地,后王某某在该地建房时通知了我,当时我说即转让给你由你占有使用。
”(2013)涞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以转让房屋的名义交易,但实际上转让的土地。
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事实相符。
上诉人毕某某代理人毕带弟主张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时间为2009年,不是协议上所载明的2005年3月15日,2010年前一直由其耕种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毕国军不享有诉争承包地处分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为维护土地流转的相对稳定性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某享有诉争土地二轮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综上,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岚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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