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蔚县开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货物损失费、停运费共计169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GBXXX/冀GK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唐涞高速公路涞源段张家口方向315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冀FX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后门、变速箱、尾灯等部位损坏,需修理费3480元。车上货物红薯部分洒落,2000余斤红薯被压毁,造成红薯损失4000余元,其他部分因车坏不能及时销售,导致1000余斤变质,损失2000多元,共计6300元。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修理车辆、赔偿原告损失致原告车辆停运45天。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辆跑运输,参照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7124.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涞源段张家口方向315公里+100米处,被告刘某驾驶冀GBXXX/冀GK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X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车上人员刘某某受伤,原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第B20170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某某及车上人员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某某在涞源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16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BXXX/冀GK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蔚县开元公司名下,被告刘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停放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蔚县开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被告蔚县开元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的修理费316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只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停放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营运收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其提供的收据载明购买红薯3150斤支付6300元。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的红薯全部损失,故本院对其红薯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3160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婧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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