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原告毕某某(系毕某某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涞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F25592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43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684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843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390元。
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以毕某某车辆的评估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久远,怀疑该车辆在另外事故中发生了碰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原告毕某某雇佣赵双喜卖土豆支付的费用2000元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以及原告主张的修理厂收取的5110元停车费,因受损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再收取停车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冀振鑫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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