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保洪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工森某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家科,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8269692-8。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纪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4187M。
委托代理人马俊甫,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森某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竹峰,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3067024402H。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河北华工森某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森某某公司)、杨某某、纪翔、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河北森某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洪霞、丰建民,被告华工森某某公司、森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涛,被告杨某某、纪翔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将激光加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沧州分中心厂房、仓库、精密装备研发制造产业基地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盛大公司,该工程地点在沧州市朝阳路西侧、规划路南侧、位于厂南区,被告盛大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7月28日,被告盛大公司与被告纪翔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盛大公司将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的激光、精密工程的钢结构、檩条安装、彩板门窗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纪翔。该合同约定:被告纪翔方要在施工前制定详细的施工安全措施,安全保证体系要落实到每一道工序和每一个人,以确保施工中的设备和人身安全。由于被告纪翔方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盛大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其中包括路途上下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自负。被告纪翔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该二人合伙承包了以上工程。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的激光、精密工程的钢结构、檩条安装、彩板门窗框安装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铺设厂房房顶彩钢板时从房顶坠落摔伤,被工友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治疗终结后,2016年2月15日其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毕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45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90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时的护理期30-60日,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四万五仟元至五万五仟元。
另查明,原告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1525.29元(其中被告纪翔、杨某某为原告垫付15347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住院97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0元;4.二次手术费50000元;5.误工费49190.5元【建筑业39899元/年÷365天×450天】;6.护理费3129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45.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365天×90天×2人)+其余期间护理费272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365天×9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72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365天×45天×2人)】;7.残疾赔偿金663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3101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在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的激光、精密工程的钢结构、檩条安装、彩板门窗框安装工程工地铺设厂房房顶彩钢板时从房顶坠落摔伤,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盛大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被告盛大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檩条安装、彩板门窗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纪翔,被告纪翔与被告杨某某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纪翔、杨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纪翔、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翔、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被告纪翔、杨某某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纪翔、杨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工作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纪翔、杨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华工森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工森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盛大公司,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河北森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纪翔、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采取了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纪翔、杨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较大,故本院酌定被告纪翔、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纪翔、杨某某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508.6元(431017.29元×50%),扣除被告纪翔、杨某某已经垫付的153476.42元,被告纪翔、杨某某应当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2032元;被告盛大公司虽然与被告纪翔签订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纪翔方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盛大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其中包括路途上下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自负。”但是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盛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纪翔、杨某某,其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盛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盛大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03元(431017.29×20%);原告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该工作的危险性,其在工作过程中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毕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据原告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毕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纪翔、杨某某对被告纪翔、杨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53476.42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据其所从事行业,依法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费仍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据其居住地情况,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90天,90天之后一人再护理90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间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二人护理45天。因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无法认定,故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购买人血白蛋白、气垫床的费用,因原告对此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其购买轮椅的票据,但是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并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依法支持97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01525.29元。原告主张的其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评残,其误工费已经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故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力程度,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翔、杨某某一次性再赔偿原告毕某某各项损失620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毕某某各项损失862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15元,由被告纪翔、杨某某负担1471元;由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4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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