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连停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连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

原告毕连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至10月4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在涿鹿县武家沟镇打井的机器设备(包括潜孔锤所配属的钻机、钻机车、钻杆、生活车)非法扣押到被告父亲家,致使原告工地被迫停工36小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被告非法扣押原告驾驶的吉普车43天,损失约2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空压机给付部分设备款后,尚余部分设备款未给付。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给付。2016年3月13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吉普车开走,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并将车开走。原告并没有扣押被告打井设备,在2016年8月也没有扣押原告的吉普车。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人柴某、王某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当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强行扣押原告打井的机器设备。被告予以否认,但无反证,故以上证言具有真实性,均为效证据。2、原告提交提交证人于某、毕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在去原告家索要设备款时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GCY969**的吉普车开走,被告有异议,庭审时,证人于某与毕某当庭作证,证人毕某证实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的吉普车开走,被告当庭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故证人毕某的书面证言与证人于某的证言无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钻井合同》与《机井施工合同书》各1份,证实因原告扣押被告打井设备,原告损失2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的证实2013年10月的损失情况,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购买被告的空压机未给付完设备款,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仍未给付。2013年10月2日,原告的雇员柴某、王某等人从武家沟村搬运打井设备(包括潜孔锤所配属的钻机、钻机车、钻杆、生活车)到孙家沟途中遭到被告阻拦,被告扣留原告的机器设备(包括潜孔锤所配属的钻机、钻机车、钻杆、生活车)至2013年10月4日。因原告阻拦,被告延误到孙家沟打井的时间,但因孙家沟地质的原因,原告未能施工。2016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索要设备款,原告未在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GCY969**的吉普车开走,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设备款,被告将吉普车返还给原告。
原告毕连停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连停的委托代理人魏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非法扣押原告打井设备,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走原告的吉普车,系合法占有,不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其打井设备造成2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其吉普车造成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毕连停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扣押其打井设备造成2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毕连停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扣押其吉普车造成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

书记员:谢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