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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进左与包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进左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张瑞兵
包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毕进左,赤城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
被告包某某,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
原告毕进左与被告包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进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张瑞兵,被告包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情,对赤城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出纳辛艾英及公司厂长张振智进行调查,该二人称:原告自2013年1月到该公司从事磨矿工作,月薪为3000元,因2013年8月无故未到公司上班而被解聘,并对原告停发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情认定;第8份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所花款项的用途,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因原告方已雇佣护工,且仅需1人陪护,故为无效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包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四线404县道118公里处,因未按右侧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迎面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后果。
事发当日,原告以150元价格雇佣赵成军车辆到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62.3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恢复期,2、气管造瘘状态;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随诊;2013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0870.16元。
受本院委托,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到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以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颅脑损伤8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10元。
另查,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5000元。
被告包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13143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2370元(住院79日、每日30元),3、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期限60日、每日30元),4、护理费19360元(雇佣护工17760元、其余护理16日、每日100元),5、误工费23300元(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233日、每日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31515.90元(8081元×30%×13年),8、鉴定费2000元,9、鉴定期间的检查费21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21988.3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包某某应赔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系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至于,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86175.90元,共计96175.90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37812.4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96468.72元,剩余30%即41343.74元由原告自负;
三、原告毕进左退还被告包某某现金55000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150元,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包某某应赔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系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至于,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86175.90元,共计96175.90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37812.4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96468.72元,剩余30%即41343.74元由原告自负;
三、原告毕进左退还被告包某某现金55000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150元,原告负担450元。

审判长:王庭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狄建伟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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