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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

原告毕某与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被告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毕某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哈文交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15年8月28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毕某偿还借款5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三、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债权系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而形成,属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履行给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毕某依据借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毕某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中50,000元,毕某未向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交付的抗辩,因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毕某要求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给付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日(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毕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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