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轶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毕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今逾期利息23000元、执行完毕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磊在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由被告高某担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和事实:被告马磊以开网店为由,向原告毕轶凯借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马磊向原告毕轶凯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毕轶凯在出借人、马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高某在该合同书中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马磊给原告书写借条,载明“今收到毕轶凯借给我款项50000元整,特此出具书面凭证。收款人马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借条、身份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毕轶凯与被告马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缔约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毕轶凯依约定向被告马磊提供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马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做为担保人对马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轶凯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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