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轶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继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毕轶凯与被告宋继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华、韩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立案当日的利息46000元及执行完毕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继华在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得款项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4日之前付清,由被告韩某某担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故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宋继华因进货向原告毕轶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4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宋继华不能按约履行,由连带保证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本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继华向原告毕轶凯借款100000元,应偿还借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韩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继华、韩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继华、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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