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轶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毕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今利息4800元,及执行完毕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而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华和被告宋某平在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得款项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8日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故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予公断。被告宋某华、宋某平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因进货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合同书、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进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月息35‰的标准支付该借款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计算标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轶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轶凯诉被告宋某华、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轶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华、宋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宋某华、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轶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二、驳回原告毕轶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宋某华、宋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沈鹏飞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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