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青龙一小对面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21000002005。
原告毕英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英某、被告天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经营百货批发生意,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妻子杨某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事后原告和妻子杨某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2016年1月11日杨某因病去世。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毕英某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
天和商贸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愿意用天和商贸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
毕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1日,被告为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向杨学方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欠款人:天和商贸,李小艳,2014年9月1日。”该借条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向杨某借款的事实。
证据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债权人杨某于2016年1月11日因病去世。
证据3、原告毕英某与主债权人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债权人杨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天和商贸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天和商贸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债权人杨某已经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证据3原告与债权人杨某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杨某借款2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2016年1月11日,债权人杨某因病死亡,2016年8月26日,原告毕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毕英某、女儿毕某1、儿子毕某2,在本院进行询问时,毕某1、毕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因债权人杨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毕某1、毕某2明确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原告毕英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英某借款28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城
书记员: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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