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姬某某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姬某某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其称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对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不肯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至今未还。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对其调查时其对该证据未质可否,法庭已经明确向其释明可申请司法鉴定,其本人未提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所诉有异议,但所诉过程中没有提出充分的抗辩理由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姬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姬某某在原告毕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姬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姬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姬某某应当到期后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其辩解的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以及欠据可能是本人书写的怀疑主张,由于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所诉有异议,但所诉过程中没有提出充分的抗辩理由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姬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姬某某在原告毕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姬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姬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姬某某应当到期后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其辩解的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以及欠据可能是本人书写的怀疑主张,由于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