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胜
毕永平
丁鹏(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
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海廷
范志坚
原告毕胜。
委托代理人毕永平。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市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石港路汽车站西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杨会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志坚,该公司职工。
原告毕胜诉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胜的委托代理人毕永平、丁鹏,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江、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廷、范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还有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从其内容理解,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因原告未能按期付款即私自将车辆扣押收回,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辩解原告欠其租金,可另行向原告毕胜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退还其交纳的首付款、担保费、附加费、GPS费、上牌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在收到原告向其交纳的保险费后,只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00元,故其向原告所收取的保险费28652元+3600元=32252元,除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32252元-2000元=30252元应退还原告。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收取互助金2800元于法无据,应予退还。以上应退款额共计30252元+2800元=33052元。原告要求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支付应退款项的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9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4.86%÷365天×96天=422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6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0%,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10%÷365天×66天=30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5天)5.3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35%÷365天×45天=218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60%÷365天×56天=284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2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85%÷365天×92天=487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337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6.56%÷365天×337天=200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85%÷365天×28天=14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49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6.15%÷365天×496天=2762元。以上利息共计6628元。
关于停运损失,系因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的私自扣押行为造成,其理应赔偿。原告要求按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10个月,该期间应赔损失为59129元÷12个月×10个月=4927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12个月,该期间损失为6880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10个月,该期间应赔损失为78392元÷12个月×10个月=65323元。以上共计183405元。
原告购买车辆被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扣押后,原告仍向其雇佣的司机支付工资的损失应包含在停运损失之中,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运公司虽系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的母公司,但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以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没有年检及租赁合同中约定本案由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即要求被告吉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毕胜交纳的保险费、互助金33052元及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628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胜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的停运损失183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负担3706元,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从其内容理解,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因原告未能按期付款即私自将车辆扣押收回,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辩解原告欠其租金,可另行向原告毕胜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退还其交纳的首付款、担保费、附加费、GPS费、上牌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在收到原告向其交纳的保险费后,只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00元,故其向原告所收取的保险费28652元+3600元=32252元,除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32252元-2000元=30252元应退还原告。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收取互助金2800元于法无据,应予退还。以上应退款额共计30252元+2800元=33052元。原告要求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支付应退款项的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9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4.86%÷365天×96天=422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6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0%,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10%÷365天×66天=30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5天)5.3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35%÷365天×45天=218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60%÷365天×56天=284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2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85%÷365天×92天=487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337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6.56%÷365天×337天=200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5.85%÷365天×28天=14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49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3052元×6.15%÷365天×496天=2762元。以上利息共计6628元。
关于停运损失,系因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的私自扣押行为造成,其理应赔偿。原告要求按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10个月,该期间应赔损失为59129元÷12个月×10个月=4927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12个月,该期间损失为6880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10个月,该期间应赔损失为78392元÷12个月×10个月=65323元。以上共计183405元。
原告购买车辆被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扣押后,原告仍向其雇佣的司机支付工资的损失应包含在停运损失之中,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运公司虽系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的母公司,但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以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没有年检及租赁合同中约定本案由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即要求被告吉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毕胜交纳的保险费、互助金33052元及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628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胜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的停运损失183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负担3706元,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
审判长:仇振祥
审判员:李哲宇
审判员:赵彦平
书记员:窦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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