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广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毕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街南侧,永康路东侧的裕隆公寓二期1号楼2单元602室,总价款617023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于2015年4月4日交首付款247023元,余款3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六十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交房时出卖人将以买受人提供的通讯地址、电话及邮箱通知买受人带齐所需手续及费用办理收房。自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售楼处办理收房手续,如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来办理收房,出卖人有权对房屋做出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首付款247023元,后办理按揭贷款,房款交齐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交房及收房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因保障空气质量需要,固安镇政府、固安县城乡建设局、固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停止施工或停止装料车运行,各时间段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当庭陈述、有关文件通知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房屋的期限推迟。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自原告交纳购房款至交房期间,停工时间为43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为33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为5天;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为5天)。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共计172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29天。原告交纳首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剩余购房款交纳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因此应按照首付款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9559.8元(247023元×3×129÷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某某、宋某某违约金9559.8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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