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经美。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代码: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经美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经美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采留线陈庄伙路段时超车前方顺行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相刮碰,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及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7390.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已扣除),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的商业三者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我方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毕经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37198.93元;5、伤残鉴定书1份,伤残等级为十级;6、家庭关系证明1份;7、误工证明:由文安县锦程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三张;8、护理证明:由文安县锦程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三张;9、天津医疗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60元;10、交通费票据242张,金额2420元;11、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写的是“徐克侠”,对该门诊票不予认可,病历的复印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2、对伤残鉴定报告,我方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家庭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应当提供有年检信息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鉴定费、保全费不再理赔范围内;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1、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如果公司对鉴定没有意见,同意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2、精神抚慰金过高;3、误工期没有相应的医嘱和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采留线陈庄伙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相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毕经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经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7198.93元(其中票据号为013568303号票据姓名为徐克侠,金额为39.41元;另有病历取证费35元票据一张)。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伤者毕经美为文安县锦程五金加工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朱胜军系原告毕经美之夫,同为文安县锦程五金加工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
2015年1月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10级伤残;毕经美营养期最长90日,护理期最长90日。
伤者毕经美之父毕泗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黄淑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毕经美等两个女儿;毕经美与其夫朱胜军,生育一子一女,子朱紫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朱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42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庭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以“被申请人毕经美尚有固定物未取出,对伤残鉴定有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再后,又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扣除票据号为013568303号金额为39.41元票据姓名为徐克侠的医疗费、35元的病历取证费,这两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医疗费为3712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日标准,为4500元;4、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申请鉴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因申请人未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月÷30天×128天=14506.67元;6、护理费10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毕泗德被扶养期限11年,其母黄淑梅被扶养期限为18年,其子朱紫超被扶养期限为5年,其女朱婷被扶养期限为9年,扶养人均为2人,根据“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10%+6134元/年×7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10%=8894.3元;9、伤残鉴定费1960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1、病历取证费35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304.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3324.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1995元,原告毕经美应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者相抵后,实际原告再返还被告李某某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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