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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会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高某某及其乘车人刘晓鹏受伤,王会玉及其乘车人原告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鹏、毕某某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某某先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同时王会玉放弃了向高某某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权利。故由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890.8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5741.96元,共计40632.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赔偿款40632.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09元,原告毕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会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高某某及其乘车人刘晓鹏受伤,王会玉及其乘车人原告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鹏、毕某某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某某先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同时王会玉放弃了向高某某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权利。故由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890.8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5741.96元,共计40632.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赔偿款40632.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09元,原告毕某某负担7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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