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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玉田县孤树镇渠河头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毕翼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玉田县孤树镇渠河头村。现住玉田县。系毕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唐某市开平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路北区。特别授权。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翼龙,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伯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致伯雍大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小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毕某某、马小辉受伤,车辆损坏。经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某某、马小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小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毕某某就本次事故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毕某某已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720.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双拐费用)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护理费5500元(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月平均工资55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167.4元、车辆损失780元、托运费2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57178元。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275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818.2元、车辆损失151.6元,合计15244.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81.8元、车辆损失39元,合计1720.8元。案外人马小辉就本次事故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案外人马小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62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毕某某之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结合原告毕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并参照2016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6576.50元(11051元×{20-[65-60]}×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9228元,虽提供证据,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毕翼龙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计原告的护理费为16500元(5500元×3)。但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曾提起诉讼,本院已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即护理费为5500元,且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次诉讼中,应扣除该部分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认定为30天,因此应认定为30天,理据不足,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且本院在原告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时,对交通费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65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257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并负担因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因马小辉所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9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毕某某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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